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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允丝律师温馨提示:如家人因事被刑事拘留,先不要慌张,不要病急乱投医,时间咨询正规、专业的律师以获取正确的法律帮助方为上策!希望能帮到您!


戴允丝律师是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12年经验,执业证号提供专业刑事案例分析、刑事辩护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服务,办理过大量各类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在实际工作中取得巨大的成功,在经办的刑事案件中,有被取保候审或被宣告缓刑、免于刑事起诉、不批准逮捕、撤销起诉、无罪释放等的成功案例,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戴律师团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我们善于攻克辩护难关,对刑事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分析和辩护意见,使被告人化险为夷。


以下戴律师为您介绍刑事相关法律知识:

主要辩点一: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质押(抵押)赃物的行为,但转质权人对车辆来源义务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居间介绍人具有审核车辆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参考文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理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涉案车辆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形属于“明知”。本院认为,基于一般常识,非车辆所有人不得对车辆进行买卖,故介绍人只要知道出卖人并非车辆实际车主,即可推定其“明知”。但鉴于现有证据,上诉人肖某某及郭某某、雷某均未承认是将该车卖给雷某,而只承认是“抵押”(其实质为质押)。对于车辆的转质,法律并不禁止,且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转质行为进行了规范,故郭某某即使并非车主,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将车辆进行转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收取任何好处,其所起到注意义务应当明显低于转质权人,在郭某某已经对车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车辆质押的真实性、出质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审核义务,应当由雷某承担,而不应当要求介绍人即上诉人肖某某承担同等注意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


主要辩点二: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卖车人系汽修厂经营人员,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单凭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正规手续就认定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


参考文书:(2017)湘0481刑初113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周某辩称,购车时谢某古明确表示有购车手续,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吴珍妹、江春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涛在决定购买涉案面包车时“明知”该面包车无合法手续,缺乏构成此罪的主观要件,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均供述,从谢某古手中购买面包车的时候谢某古说有手续,买了后才说没有手续,并且被告人涛认为当时面包车就是约6000元的价值,同时他也知道谢某古是开汽修厂的;证人谢某古证实,他买车的时候,这辆面包车是一辆报废车辆,大约一成新,他买回来后进行了修理翻新,周某买车时,他对涛说,没有手续,但不是盗抢车;被告人周某买车时在场的证人文甲、文乙均仅证实周某从谢某古手中购买面包车的事实,并未证实周某购买面包车时明知该车系盗抢车辆,证人廖某文、谢乙均证实谢某古开了一间长安汽修厂。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卖车人谢某古系汽修厂经营人员,汽修厂有翻新报废车辆的现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涛明知所购买的五菱牌面包车系犯罪所得,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涛认为购买的车系翻新车的可能,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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