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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方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发现后,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过错,在分割时应作为考量的因素,可以对隐藏、转移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基本案情:王某(女方)与孙某(男方)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2011年孙某将宅基地拆迁补偿款中本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由其父母持有,2013年孙某将拆迁取得的优惠购房权利擅自无偿转让给其母亲,2014年8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孙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2014年9月王某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屋及其他财产。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归王某所有,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归王某,其他财产归孙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离婚后财产分割一般均等,但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案中,孙某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应作为考量的因素,故法院依法对王某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原告黄某(女)诉被告郭某(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由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受理,在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被告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公司宿舍703号”,法院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福田区立案受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给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件。本院于8月8日给被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镇××63号”邮寄诉讼材料,显示本人于8月12日签收。但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被告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公司宿舍703号”,该地址查不到被告此人,被告在户籍所在地签收了诉讼材料,但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萧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终,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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