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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满足什么条件?

张静律师解答:需获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28条之规定,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的,需承担如下相应的举证责任:

1、必须获得公司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该等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明示的同意可以通过具体的书面同意文件进行证明,如股东会决议等。

3、默示的同意则需要通过其他书面文件进行证明,该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能够证明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知道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书面文件,如由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的转账记录、隐名股东和代持人之间签署的代持协议等、隐名股东和其他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等的文件。

(2)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但其他过半数知道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文件,如从公司获得利润分配、参加公司会议、自己或指派的董事持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等的文件。在此种情况下,除非其他股东或公司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前述知道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对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出了异议,否则应视为隐名股东就该条内容完成了举证。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公司股权及合伙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当事人一致好评。提供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法律审查服务,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合伙入伙退伙纠纷、合伙解散纠纷等公司诉讼类法律服务,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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