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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隐名股东能主张不得执行其股份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能,如果选择隐名持股的方式,视为接受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判决书节选:

至于余某主张不得执行其代持于陈某名下的广东广某公司60%的股份,并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法院认为即使代持股关系成立,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其五人仍选择陈某作为代持股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五人承担。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而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所享受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余某所享受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陈某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得到优先的保护。故余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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