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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9日,原告经上海XXX不动产中介公司介绍,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355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当场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并约定一个星期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随即向亲戚朋友筹借170万元,准备支付第一、二期房款。双方通过中介约定在10月19日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突然提出原告应在当年11月2日支付其余的175万元房款,原告表示时间太紧能否宽限到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表示不同意,故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之后原告通过电话、发函等多种方式试图约谈被告,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就应当履行义务,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具体问题可以协商解决,但被告反悔不想出售房屋给原告,并将房屋另售他人,根据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违约造成的。


法院判决:违约非双方原因所致,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作为此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可见买卖系争房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亦均按约定时间至中介处商谈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主要条款,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双方并未能够协商达成一致。至于被告陈述的其与原告已经就晚于2013年11月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条款达成口头协议,但对此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终未能签订成功,并非双方违约所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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