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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8日付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自愿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小孩付某某(2006年7月21日出生)由付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张某分三次给付抚养费,第一次在领取离婚证时给付8000元,第二次在2012年5月8日之前给付7500元,第三次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给付7500元,共计应给付抚养费33000元。


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张某当场给付抚养费8000元,但约定于2012年5月8日之前应给付的7500元抚养费,经付某多次讨要,张某均拒绝支付。现付某以张某违反离婚协议书为由,申请法院执行到期应支付的抚养费。


【分歧】


张某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拒绝支付抚养费,付某可否申请法院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种协议不是普通的民事约定,而是由民政部门确认的生效协议,其本身即含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所以应参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付某可以申请由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并不属于可以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故对于付某要求法院直接执行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本案付某可依照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离婚协议本身上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作为一项协议,其所属的应是一种合同的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故只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作为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第二,从婚姻登记部门的角度上看,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作为行使该职能的婚姻登记部门,必须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但从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的运行上看,对于协议离婚,法律采取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做的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而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婚姻登记部门却无从确认。因此,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书的确认并不当然享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第三,从法院执行的依据上看,除人民法院自身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外,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1、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仲裁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决书;3、行政机关制作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中我们可以得知婚姻登记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并不在其中,故其成为法院执行依据的基础也就不存在。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中婚姻关系的确认(发放离婚证),应予以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对子女抚养及财产等其他方面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其职能所限,无法做到实质性的审查,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更是无从确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假离婚”案件就是其典型代表。故只能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再次审查确认,才能赋予其直接执行的效力。如现行的司法确认程序或公证机关的公证。因此,对于付某申请执行的请求,因无法确认其离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其已过30日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时限要求,故只能以诉讼的形式),通过庭审确认其协议的效力,才能予以执行。故其直接申请执行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只能提起诉讼。